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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淄博齐**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齐**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2日,甲**公司与乙方齐**司签订《合作甘氨酸中间体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该产品相关技术与工艺,属甲方独立拥有,均由甲方负责提供相关生产中的技术、工艺,包括设备装置流程布置。该产品在初生产阶段,甲方派技术员到乙方驻厂指导服务,保证产品各相关指标合格,均由乙方负责日常生产与全面管理。乙方应在2011年元月投入生产,按甲方计划生产的产品由甲方全部收购。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诉讼解决,该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产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美**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现美**司作为起诉方即原告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又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该约定管辖应为有效,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齐**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齐**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了两个可能的管辖法院,属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因此本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现美**司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起诉,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齐**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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