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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间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提供资质配合原告参加招投标工作。约定合作的项目是“宿州某某学院400米田径运动场工程、灵壁县某某小学看台和体育场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所需支付的费用由原告负担(主要是投标保证金)。

签约后,被告即报名参加上述两个项目的投标,原告则按约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又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模式对“宿州某某体育场地维修工程”进行了投标,因此,双方合作的项目共计为三个,但最终均未中标。

三个项目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保证金65万元、配合费1万元及标书费1,000元,合计661,000元。按照约定,项目未中标,保证金应予返还;配合费应在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时抵扣,抵扣有效期一年,而原告在中标失败后曾在一年的抵扣期内去被告处购买材料,但遭到被告拒绝。至今,被告仅返还给原告保证金629,9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2万元保证金及1万元配合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收和退的金额没有异议。本应退的保证金确为65万元,但按照约定每个项目原告应支付1万元的配合费、三个项目合计3万元,现原告只支付了1万元,故被告在应退的65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了原告应支付的2万元配合费。差额100元是原告汇款时银行收取的手续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原告投标的“宿州某某学院400米田径运动场工程、灵壁县某某小学看台和体育场工程项目”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进行合作,具体由被告提供资质,委派专人配合原告直接报名,提供招投标所需的一切资质材料,招投标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每个项目向原告收取1万元配合费,共计2万元,此费用在原告购买材料时抵扣材料款,抵扣有效期为一年;招投标所需的保证金由原告支付,如未中标,被告应在相关方退回后的5个工作日内汇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中标后原告必须使用被告生产的塑胶面层材料及人造草坪等相关内容。

签约后,原、被告即合作参加上述两个项目外加“宿州某某体育场地维修工程”的投标,但最终均未中标。

以上三个项目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保证金65万元、配合费1万元及标书费1,000元,合计661,000元。投标失败后,被告在扣除了100元汇款手续费后返还给了原告保证金629,9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标失败后返还保证金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同样,在被告配合原告投标后支付配合费亦是原告之合同义务。现在原告未按约支付全部配合费的情况下,被告有权将自己应履行的债务与原告应履行的债务作抵销,即在应退原告65万元的保证金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的配合费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其有过向被告购买材料的情形从而有权要求被告返还配合费一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对于被告扣除的100元汇款手续费并未主张权利,此系原告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天*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万元及配合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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