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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技**公司(以下简称诺*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2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诺*司原审诉称:2006年7月25日,爱*公司与诺*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在联合体前期未在工商机关独立注册前,爱*公司每产销一辆向诺*司支付技术金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爱*公司不履行工商登记注册和支付技术金义务构成违约。诺*司在2007年、2008年分别诉至金湖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爱*公司支付技术金。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00994号民事判决。爱*公司利用其所在地的“地方保护”,严重妨碍司法公正,导致诺*司不但没有拿到技术金,反而要支付爱*公司200万元违约金。诺*司在2010年7月18日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淮中商再终字第0001号民事判决。诺*司继续申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交释字第136号法律释明书。诺*司在2014年7月25日继续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至今。2014年,诺*司向爱*公司寄去催款函件,催要技术金,爱*公司置若罔闻。爱*公司自2006年起至今一直在大批量生产销售联营协议书约定的磁动车。爱*公司2012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其磁动车销售数量为9421辆。按照其销售数量推算,8年来爱*公司应当支付诺*司技术金800万元左右,但爱*公司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技术金。请求判令:l、爱*公司立即支付诺*司技术金200万元(暂定,最终应该支付的数额要爱*公司向法院提交财务审计报告或审理进展,诺*司再做调整);2、爱*公司违约成立(违约金另案主张);3、爱*公司承担磁电动车购买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误工费合计2万元;4、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爱*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1、已有生效判决对本案所涉及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作出认定,诺*司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诺*司在本案中主张的202万元诉讼标的额是诺*司为规避案件级别管辖规定恶意拼凑,毫无事实依据。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诺*司原审答辩称:1、诺*司起诉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诺*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证据证明,诺*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符合江苏省*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请求驳回爱*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诺*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非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诺*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爱*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爱*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诺*司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诉讼请求202万元是虚构的、恶意拼凑的,其目的是规避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驳回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诺*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即诺*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至于诺*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则属于实体审理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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