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赵**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祁*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于2015年11月2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称:王*与赵*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赵*将车辆配置指标转让给王*。同年5月8日,王*购买了涉诉轿车。贵院在执行赵*案过程中,将王*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故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轿车的执行。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祁*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顺执字第1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赵*所有汽车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所查封的机动车登记在赵*名下,王*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王*所提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认为与原执行依据无关的,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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