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栾**(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算是朋友。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女儿出国学费周转不开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同日我将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被告承诺我第二周就能归还,但此后经我多次催促仍未归还。2015年3月16日,为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款书》。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4日前归还借款。但实际上被告仅在2015年7月15日归还我1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4万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于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我认为我应当败诉。我愿意每月十五日前归还李*女士的欠款五千元,直到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女儿出国留学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书》,内容为:“我于2015年1月14日向李*女士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原定于借款日第二周还款。由于本人资金不足,现定于2015年4月14日之前归还借款。利息为每月500元整。如到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万元,此后未再偿还借款。

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万元,并按照每月500元的约定标准支付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3000元。被告认可并同意归还贷款,但需要时间宽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现被告尚余4万元借款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剩余借款四万元并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的利息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94元,由被告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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