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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限公司与GOFTARI KHIBARI AMIR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拓**司)因与被上诉人GOFTARIKHIBARIAMIR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代拓**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GOFTARIKHIBARIAMIR的委托代理人范**、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GOFTARIKHIBARIAMIR在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19日时代拓**司与GOFTARIKHIBARIAMIR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GOFTARIKHIBARIAMIR借款给时代拓**司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同时约定如果时代拓**司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按前款金额的1%每月计算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时代拓**司一直未还款。故GOFTARIKHIBARIAMIR诉至法院,要求时代拓**司归还借款12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1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1%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时**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GOFTARIKHIBARIAMIR的诉讼请求,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且已经偿还了43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甲方**公司与乙方GOFTARIKHIBARIAMIR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业务经营急需资金短期周转事由向乙方GOFTARIKHIBARIAMIR借款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4月3日止,甲方应按照约定还清欠款;上述借款在甲乙双方签字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乙方给付甲方,不另立据;乙方将以中国农业**京现代城支行,账号:,付款人:GOFTARIKHIBARIAMIR支付甲方借款,在借款到期日前,甲方必须将借款金额全部返还乙方以上账户;如甲方未能按此协议时间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清的,甲方将按欠款金额的1%/月计算利息及承担乙方的所有损失;直至还清为止;甲方与乙方的借款行为,为独立行为。此借款行为不与其他的甲方和乙方的业务项目相关联,相冲突,相抵扣。

同日,GOFTARIKHIBARIAMIR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时代拓维公司支付12000000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借款”。

借款到期后,GOFTARIKHIBARIAMIR通过电子邮件和信函的方式对时代拓维公司进行了催收。

时代拓**司表示本案的12000000元收到了,但是不是借款,是时代拓**司和庞潮**公司(以下简称庞潮公司)之间合作的履约保证金。

GOFTARIKHIBARIAMIR系庞**司的法定代表人及G.METALENGINEERCOMPANYLIMITED的法定代表人。

时**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11日其与庞**司之间签订的《伊朗市场独家授权书》,其中约定:时**公司再次委托庞**司作为其唯一的合法代理,授权庞**司代表时**公司开发伊朗市场。GOFTARIKHIBARIAMIR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不申请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了。

时**公司提交了其与伊朗**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直馏280CST燃料油合同》,其中约定时**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后支付3600000美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时**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伊朗**公司支付了22401144.53元。时**公司主张本案的1200万元包含在该笔履约保证金中,是GOFTARIKHIBARIAMIR和时**公司约定共同支付的。GOFTARIKHIBARIAMIR对此不予认可。

时代拓**司表示本案的借款协议是依据GOFTARIKHIBARIAMIR要求签订的,时代拓**司也提出过异议,但是GOFTARIKHIBARIAMIR表示项目一定可以挣钱,时代拓**司便没有坚持。

时**公司提交了G.METALENGINEERCOMPANY与其签订的委托协议及鉴别报告、海关收取担保凭单、行政处罚书等,证明G.METALENGINEERCOMPANYLIMITED与其发生关于金矿的合作项目,但是进口的货物为固体废物给时**公司造成损失。

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1日,时**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形式向GOFTARIKHIBARIAMIR的账户分别汇款30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时代拓**司表示上述款项是应GOFTARIKHIBARIAMIR的要求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但是如果法院认定12000000元是借款,则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GOFTARIKHIBARIAMIR不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GOFTARIKHIBARIAMIR与时**公司在《借款协议书》中并未选择该争议适用的法律,故应适用与该《借款协议书》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GOFTARIKHIBARIAMIR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时**公司要求其偿还所欠款项,GOFTARIKHIBARIAMIR出借款项的地点为中国北京、出借款项的币种为人民币,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着最密切的联系,解决本案争议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GOFTARIKHIBARIAMIR手中持有的借据原件,可以认定GOFTARIKHIBARIAMIR与时**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时**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但其所提交的委托书等证据从形式到内容、主体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时**公司应当向GOFTARIKHIBARIAMIR偿还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现有证据显示,时**公司已经向GOFTARIKHIBARIAMIR支付了430万元人民币,时**公司认为系还款,GOFTARIKHIBARIAMIR否认。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据显示所有手续经办人为GOFTARIKHIBARIAMIR,时**公司向GOFTARIKHIBARIAMIR支付款项为偿还借款合乎常理,且账号与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账号一致。虽然GOFTARIKHIBARIAMIR否认该笔430万元人民币为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故法院将该430万元人民币视为归还借款,应当予以扣除。

GOFTARIKHIBARIAMIR出借给时**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时**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1日向GOFTARIKHIBARIAMIR的账户还款30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借款定了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日,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向GOFTARIKHIBARIAMIR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GOFTARIKHIBARIAMIR借款本金人民币七百七十万元;二、北京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GOFTARIKHIBARIAMIR利息损失(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五日止,以一千二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日止,以九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以八百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每月百分之一为标准计算);三、驳回GOFTARIKHIBARIAMIR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合作,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庞潮**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是GOFTARIKHIBARIAMIR,G.METALENGINEERCOMPANYLIMITED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分别是GOFTARIKHIBARIAMIR和赵,该二人为夫妻关系,实际控制庞潮**代表处和G金属公司。时**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的合作均是通过GOFTARIKHIBARIAMIR。涉案款项实际是时**公司与伊朗**公司签订合同之前,GOFTARIKHIBARIAMIR愿意与时**公司一同承担交纳履约保证金的风险,转款给时**公司的1200万元。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二、一审法院查明的所谓借款数额有误。时**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了新证据,时**公司在2013年5月7日退给GOFTARIKHIBARIAMIR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15077.74元。因此,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将该笔金额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重新计算利息数额。三、本案不应支持GOFTARIKHIBARIAMIR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现由于伊朗**公司违约,未退还时**公司履约保证金,因此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利息。四、应将时**公司起诉GOFTARIKHIBARIAMIR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综上所述,时**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时**公司偿还GOFTARIKHIBARIAMIR借款本金人民币5684922元及利息,判令GOFTARIKHIBARIAMIR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GOFTARIKHIBARIAMIR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是GOFTARIKHIBARIAMIR与时代拓**司之间发生的,金额和利息、时间明确,时代拓**司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拓**司说双方是合作关系与事实不符,时代拓**司与庞**司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新证据上的收款人不是GOFTARIKHIBARIAMIR,不能证明本案还款事实,利息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时**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中**银行业务回单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时**公司依据GOFTARIKHIBARIAMIR的指示将此笔款项汇至庞潮**代表处,故该笔款项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GOFTARIKHIBARIAMIR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是时**公司与庞潮**代表处之间的业务往来,与GOFTARIKHIBARIAMIR个人的案件无关,不认可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笔汇款系时**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款项来往,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时**公司还提交庞潮公**记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GOFTARIKHIBARIAMIR是该代表处的首席代表。GOFTARIKHIBARIAMIR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认可GOFTARIKHIBARIAMIR是庞**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GOFTARIKHIBARIAMIR是庞**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GOFTARIKHIBARIAMIR系庞**司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

本案二审期间,GOFTARIKHIBARIAMIR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GOFTARIKHIBARIAMIR系庞**司的法定代表人及G.METALENGINEERCOMPANYLIMITED的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电子邮件、合同、代表处登记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GOFTARIKHIBARIAMIR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汇款凭证,可以认定GOFTARIKHIBARIAMIR与时**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时**公司应当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现时代拓**司上诉主张就本案项下的1200万元汇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合作关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且在时代拓**司与GOFTARIKHIBARIAMIR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时代拓**司与GOFTARIKHIBARIAMIR的借款行为为独立行为,不与其他双方之间的业务项目相关联、相冲突、相抵扣。故时代拓**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时**公司上诉提出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已还款外,其还另行退还了GOFTARIKHIBARIAMIR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15077.74元,故应将该笔金额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重新计算利息数额。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是时**公司与庞**司代表处之间的汇款凭证,并非是对GOFTARIKHIBARIAMIR个人的汇款,且GOFTARIKHIBARIAMIR对其主张也不予认可,故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时**公司上诉还提出本案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造成款项未还的过错不在时**公司,时**公司不应向GOFTARIKHIBARIAMIR支付利息。因时**公司与GOFTARIKHIBARIAMIR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逾期的利息计算方式,现时**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依约向GOFTARIKHIBARIAMIR支付利息。故时**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时**公司上诉还提出应将时**公司起诉GOFTARIKHIBARIAMIR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以便查清本案事实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GOFTARIKHIBARIAMIR负担37100元(已交纳);由北京时**限公司负担65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北京时**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60元,由北京时**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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