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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牛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牛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211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谢*,被上诉人牛均之委托代理人熊学*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牛均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李*承租北京市丰台区的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因缺少资金寻求投资合作伙伴,2013年5月15日,牛均与李*签订《投资合作书》,牛均给李*投资80万元人民币,不实际参与李*的经营和管理,不承担任何风险,李*每年分给牛均32万元等。但李*未支付投资利润。后李*于2015年3月25日向牛均出具《还款承诺》。但至今,李*仍未按照《还款承诺》偿还。故牛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偿还借款本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李*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本案实际应为投资合作纠纷,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或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牛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李*现诉至法院,故一审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中“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牛均的住所地。经询问,牛均表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现提出的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纠纷并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实质为租赁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租赁合同应当以租赁物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租赁物所在地应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另,牛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牛*对于李*的上诉向本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牛*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次诉讼,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牛*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牛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李*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管辖权异议一审审理中,牛均提交了有*(以下简公司)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牛均先生在我公司管理的朝阳区处居住,至少有五年之久,特此证明”。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中,牛均提交了公司2015年10月26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牛均先生在我公司管理的朝阳区处居住,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合同到期后重新续签合同至2020年3月,因此该同志在该处居住至少有五年之久。”同时,牛均提交了其与公司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牛均承租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间,房屋租赁期:“原租赁期限五年已届满,本次为续签,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共计5年。甲方(公司)已于2010年4月1日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乙方(牛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牛均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有约定,牛均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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