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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4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徐*通过工作关系认识李*,李*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了中联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起重机械设备,2013年10月下旬,由于租金、利息已经逾期,李*向徐*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剩余租金、利息及罚息等。双方约定:2013年11月底前,由徐*向中*司支付全部租金、利息、罚息,李*根据实际支付金额按每月2%标准向徐*支付利息。2015年11月,徐*分7笔向中*司账户总计汇款103236.53元,用于支付李*租金、利息及罚息等。徐*多次向李*催要,但李*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归还借款103236.5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向李*送达起诉状后,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李*在北京市昌平区居住,北京市通州区不是李*经常居住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徐*起诉称,李*因租赁设备租金、利息已经逾期,故向徐*借款至今未还。故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徐*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徐*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徐*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徐*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在管辖权异议期间,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暂住证和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民法院辖区。据此,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对于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称其与李*有借款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李*归还借款103236.53元及利息,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徐*的诉讼请求即本案争议的义务为李*向徐*支付借款103236.53元及利息,该争议标的为货币,徐*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徐*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徐*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徐*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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