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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12月28日,经张**介绍并由其担保,赵**从张**处借得现金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6‰,此后赵**除了每年给付张**利息1400元外,只更换欠条,本金一直未还。2013年1月11日,赵**支付当年利息后,再次为张**更换欠条,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6%。借款:赵**,担保人:张**,2013.1.11号”。张**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中所写6%是笔误,应该是月息6‰,每年应还利息1440元,从2003年开始至2013年赵**也是按照月息6‰还息,每年实际支付利息1400元,至今一共已支付利息15400元。2014年1月张**要求赵**还利息时,赵**拒绝还款。故张**起诉要求:1、赵**立即返还张**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赵**通过张**与张**相识,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合伙人是张**、赵**、张**,三人口头约定合伙购进一批酵母粉,需24000元,当天就可以卖出去回本挣钱,本钱就给张**,挣的钱均分。张**开始给了张**24000元,张**又给了赵**,后赵**自己出资4000元,退给张**4000元,相当于张**出资20000元,赵**出资4000元,张**负责找司机拉货,司机的费用由张**负担。赵**与张**一起去买酵母粉,后因酵母粉未卖出,本钱也未收回。因为当时就是想着一倒手就能挣钱把本钱给张**,挣的钱三个人均分,所以并未约定利息。2002年12月29日,因本钱亏损没有返还张**20000元,张**收了赵**资金占用费1100元,并为赵**出具了一张条,载明,“①2002年12月29日-2003年1月11日借2万,占用费500元。②由2003年1月1日起月占用费10‰借款2万,每月占用费200元,三个月付一次共600元。”此后每年张**都要求赵**还钱,赵**考虑当时张**出钱了,赵**就先还着,每次还钱后就让张**给写一个收条,开始张**不愿写,后写了说是还的利息,写的也是利息条。赵**一直还到2013年1月,开始是一年1400元,两年还一次,从2012年前后就变成每年1440元。2012年1月11日,赵**喝醉酒后张**写好借条让赵**照着抄,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6%,借款人:赵**,担保人:张**,2012.1.11号”。2013年1月11日还钱时又照着2012年的条重新写了一张,就是张**提交的欠条,具体欠条中所载6%是什么意思不清楚,张**让怎么写就怎么写。另外张**来要钱时如果赵**没钱还,张**就从赵**处拿烟顶替欠款,赵**想着把20000元还了就行,所以一直在给张**钱,现在赵**一共已经给付张**24096元,已超过张**当时给的20000元,故赵**不同意再给张**还钱,且张**给的20000元是三人合伙的钱,生意亏损了不应当由赵**单独承担,故赵**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张**在一审中陈述称:赵**与张**经张**介绍认识,三人是合伙关系,当时是赵**先找到张**,说有一批货想进但没钱,张**就打电话找到张**,说有一批酵母粉部队要,但是钱不够,问张**有没有钱,张**说要多少,张**说有20000元就够,酵母粉拉回来后就能倒回本,马上把钱还给张**,利润三人分,张**可以少分点,张**出钱多就多分点。第二天张**把钱给了张**,张**又给了赵**,随后张**、赵**和司机就去进货。拿钱时未打条,就想着倒一下手一天就能把本钱给张**。赵**给张**还钱的时候,张**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张**对两张欠条上的签字均认可,但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利息,还钱时也没有说还的是利息。另外,张**只是担保人,对亏损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赵**为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6%,借款人:赵**,担保人:张**,2012.1.11号”。2013年1月11日,赵**为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现金贰万元6%。借款人:赵**,担保人:张**,2013.1.11号”。两张欠条中张**均在担保人处签字。赵**和张**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赵**认可收到张**给付的20000元,但否认该20000元是借款。

关于双方的关系问题,张**称2002年12月28日经张**介绍并由其担保,张**借给赵**20000元做生意用,约定利息为月息6‰,欠条中写的6%是笔误,赵**为张**出具了欠条。此后赵**每年还张**利息1400元,并在还利息后重新为张**出具欠条,内容同之前的欠条一样。对此张**向法庭提交前述2013年1月11日赵**为其出具的欠条一张。

赵**对张**所述不予认可,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也并未约定利息。张**、赵**、张**三人为合伙关系,三人口头协商张**出资20000元,赵**出资4000元,张**负责找司机拉货,共同购进一批酵母粉后立刻卖出挣钱,本钱当天就可以返还张**,挣的钱均分。后该批酵母粉未卖出,发生亏损,赵**未能将张**出的20000元返还张**。张**要求赵**支付了1100元的资金占用费,收取后为赵**出具一张条,载明,“2002年12月29日-2003年1月11日借2万,占用费500元。由2003年1月1日起月占用费10‰借款2万,每月占用费200元,三个月付一次共600元。”张**对该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收到赵**给付的1100元资金占用费。关于前述欠条的出具过程,赵**称总共为张**出具了两张欠条,2012年的欠条是当时赵**喝醉酒后张**写好让赵**照着抄的,2013年的欠条是照着2012年的欠条写的,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欠条中所载6%是什么意思赵**并不清楚。此后每年张**都找赵**要钱,赵**考虑当时张**也是出钱了,就先还着,每次还钱后就让张**写一个收条,开始张**不愿写,后写了说是还的利息,写的也是利息条。赵**一直还到2013年1月,2012年之前每年还的都是1400元,2012年左右以后还的是1440元。另外张**还多次从赵**处拿烟顶替欠款,现因赵**一共已经给付张**24096元,已超过张**当时给的20000元,故赵**不同意再返还张**钱款,且张**给的20000元是三人合伙的钱,生意亏损了不应当由赵**单独承担,故赵**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赵**向法庭提交了张**为其出具的收条,分别为从2003年到2013年的条,内容分别如下:“今收到赵**2003-2004利息贰仟捌佰元(2800元)张**,2003-2004.2.10”;“今收到赵**借款贰万元应收的二年利息贰仟捌佰元(2004.1.11-2006.1.11)收款人张**,2006.8.15”;“2006年3月10日,红塔山270u003d140元,51烟250u003d100元,北京230u003d60元,欠赵**烟款300元,叁佰元,张**收,2006.3.10”;“2007年4月18日,烟款740元,欠现金760元,利息壹仟伍**,2007.1.11,赵**。收款人张**,2007.1.11号”;“今收到赵**借款贰万元应收的利息2400元(2007.1.11-2009.1.11)收款人张**,2009.3.17”;“2009年4月3日欠条,今欠到张**现金1000元,欠款人:赵**,收烟款壹仟元张**,2009.9.1”;“欠赵**烟款肆佰元,张**,2009.3.17”;“今收到赵**2009.1.11-2011.1.11利息2800元(贰仟捌佰元)收款张**,2011.1.11”;“今收到赵**借款贰万元一年的利息壹仟肆佰肆拾元整,(2011.1.11-2012.1.11息6‰)收款张**,2012.1.11”;“今收到赵**借款2万元的利息(2012.1.11-2013.1.11)壹仟肆佰肆拾元,收款人张**”。张**仅对2003年-2004年的利息条、2004年1月11日-2006年1月11日的利息条、2009年3月17日的利息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签字不认可,但认可每年收到赵**给付的1400元利息。赵**称既然张**认可收到其给付的钱就不再申请进行鉴定。对于赵**提交的涉及烟的条,张**不认可,且称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抵销事由,对此赵**应另行主张。

张**称当时是赵**先找到张**,说有一批货想进但没钱,张**就打电话找到张**,说有一批酵母粉部队要,但是钱不够,问张**有没有钱,张**说要多少,张**说有20000元就够,酵母粉拉回来后就能倒回本,马上把钱还给张**,利润三人分,张**可以少分点,张**出钱多就多分点。第二天张**把钱给了张**,张**又给了赵**,然后张**、赵**和司机去进货。拿钱时没有打条,就想着本钱一天就能挣回来还给张**。赵**给张**还钱时,张**有时在场有时不在场。张**对两张欠条上的签字均认可,但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过利息,还钱时也未明确说还的是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持赵**为其出具的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赵**返还借款20000元。赵**认可借条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收到张**给付的20000元,但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包括张**、赵**及张**。张**亦称三人是合伙关系,但称自己不应分担损失,只是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张**对赵**及张**所述不予认可,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亦称只是对该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赵**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向张**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属合法有效,赵**在收到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返还借款。

关于赵**已还款数额及已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一节,张**称借款时已约定利息为月息6‰,借条中因笔误书写为6%,且赵**每年都支付张**利息1400元,现一共已支付利息15400元,该款全部为所还利息。赵**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从2003年1月开始到2013年1月,赵**一直在还钱,2012年之前每年还的都是1400元,2012年前后还款数额变成1440元,外加上张**从赵**店里拿走的烟,赵**已返还张**共计24096元,该款均为返还的本金,故不应再给付张**任何款项。赵**向法院提交张**为其出具的收条及赵**自己记载的明细予以证明,收条中有部分注明是“利息”,有部分注明是“烟”,明细中记载的均是有关于烟的情况。对于其中注明为“利息”的收条,张**仅对2003年-2004年的利息条、2004年1月11日-2006年1月11日的利息条、2009年3月17日的利息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利息条中的签字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每年收到赵**给付的1400元利息。故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赵**提交的关于利息的条予以确认,还款数额应以利息条中记载的为准。关于该款的性质,赵**称是还的本金,张**对此不予认可,因赵**自己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中已明确注明是利息,赵**对其所称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赵**辩称张**多次从其处拿走烟折抵欠款一节,张**对有关烟条的真实性和赵**自己记录的明细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法定或约定抵销事由,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折抵欠款。因赵**所称拿烟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赵**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约定抵扣的情形,故赵**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此赵**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赵**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张**的真实意思是通过做生意赚钱,后因上当受骗未能做成。出于钱款交给了赵**以及日后打交道的考虑,赵**同意归还张**出资20000元,但从未同意偿还利息。利息是张**的单方意思表示,赵**与张**从不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1月11日赵**照抄的借条中的6%应属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笔误。综上,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赵**向本院提交2002年2月28日的借条作为证据。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提供的借条已经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利息。在实际履行中,赵**也归还了利息。本次诉讼中,张**仅主张了借款本金,未主张借款利息。张**不同意赵**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张**针对赵**的上诉陈述称:2002年2月赵**做生意需要用钱,与张**进行了联系。张**与张**进行了联系。

张**对赵**提供的2002年2月28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赵**仅提供借条之复写件,未能提供原件,且张**亦否认欠条原件之存在,而赵**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证据予以补强,因此本院对赵**提供的此项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张**提交的欠条、赵**提交的欠条、收条、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称其与赵**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提供赵**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赵**认可借条系其本人书写,亦认可收到借条中涉及的2万元钱。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张**与赵**之间已经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赵**虽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赵**称其已经向张**偿还借款,但其提供的还款凭证均发生于借条形成之前,不能证明其已偿还本案借款之主张。综上,赵**未能就其上诉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赵**有关应改判驳回张**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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