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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马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10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花一审起诉称:马花与王**朋友关系。2014年4月3日,王*因缺少资金向马花借款56.7万元,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有王*签字的欠条为证。直到2015年3月16日,王*共计向马花偿还借款18.85万元,尚欠37.8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王*立即偿还借款37.85万元及利息(以37.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一审答辩称:马花与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是在马花的胁迫下签署的欠条。王*不欠马花钱,因马花与王*二人非一般关系,王*为了自己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不被马花打扰,已经给了马花21.4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马*与王*一起工作时相识,并成为朋友。自2012年11月,王*陆陆续续从马*处多次借款,少则几千,多则几万,每次均为现金交付,未打欠条。直到2014年4月3日,王*共计欠马*56.7万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条,王*欠马*现金56.7万整,伍**柒仟元整,现约定每月五仟退还,其它事不再去打扰王*的家人和家庭,欠款人,王*,2014.4.3”,“(备注)王*在三年之内把所有欠款都归还马*,如果延期提前告知马*,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现,马*会采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此事,如还完了,双方把所有证据消毁,欠款人,王*,2014.4.4到2017.5月”。

2014年4月3日,王*偿还马花款1500元。2014年5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6万元。2014年6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8000元。2014年7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9000元。2014年8月9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4年9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4年11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5年1月10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2015年2月16日,王*偿还马花款3万元。2015年3月16日,王*偿还马花款2万元。

一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书写的,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王*虽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又认可偿还了马*21.45万元,其辩称前后矛盾,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主张不予认可。马*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其与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5月10日,王*偿还马*款2.6万元,马*称此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尽管王*与马*约定的关于涉诉欠款的借款期尚未到期,但王*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还款,故马*要求王*偿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尚未到达借款期限,故马*要求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一、王*偿还借马花款三十五万二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马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与马花是恋人关系,所有的支出都是用于双方日常的生活,后来由于马花与王*关系出现裂痕,马花胁迫王*要公开双方同性恋的关系,要去王*家闹事,王*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从欠条记载的内容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马花在王*给付了21万多元的情况下,依然多次干扰王*一家正常的生活,且2014年4月29日马花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中也明确56.7万元中包含了利息及精神损失,其二人并非纯粹的借贷关系,故王*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花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马*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马*与王*之间不存在同性恋关系,二人只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应当尽快偿还马*借款。

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马花向本院提交其债务记录笔记一份,自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马花的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页,用于证明其出借给王*的个人现金来源。王*对于马花提交的记录笔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马花提交的债务记录笔记系其单方记载,且未经对方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马花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虽否认其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再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相互佐证,故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花提交的欠条、明细对账单、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马*向法院提交了借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其与王*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虽否认其与马*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称其系因受马*胁迫才签订的欠条,但王*对于欠条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受胁迫的事实成立,且其该项主张也与已经偿还马*21.45万元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对于王*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王*上诉提出的承诺书中马*确认56.7万元中包括了利息和精神损失,该笔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因马*在一审中已经对于承诺书中的条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即如王*偿还本金,马*就不再要求利息和精神损失的意思,该解释也符合欠条中关于借贷金额的记载,且王*也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56.7万元款项中包括利息和精神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对于王*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负担32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马*负担206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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