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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建(北京)**有限公司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外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冯*(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冯*将此款项用于媒体维护,后被告持该款项一直没有做过任何媒体维护工作,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催告其应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归还5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催告函之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借款,不是被告申请的,是原告让被告去申请借款,这笔款项用于原告和央视合作,被告并没有持有款项,4月27日被告收到款项,已经汇给了央视,该款项不是个人借款,冯磊原来是原告的员工,担任媒体经理一职,按照公司要求,履行公司职务。跟央视的合作是在4月23日,邀请央视去录制,央视要求把款项给付,但由于款项未到,该款项从原告账面转到被告的工行银行卡,4月28日中午被告和原告的职工李**一起去工行进行了转款操作,然后由于五一放假,加上互联网政策出台,央视视频制作完毕但未通过审核,央视为了保证合作顺利,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约定,于5月27日在互联网+千人论坛会进行补录,按照曹XX的要求,于6月15日之前在央视四套中国新闻频道播出,前后一共两次联络和视频录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于2015年4月入职,担任媒体经理,2015年5月19日离职。

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填写借款单,内容为:借款单位:冯*(北京中**有限公司),借款理由:媒体维护(央视中国新闻),借款数额伍万元

u0026yen;50000.00。借款单上有被告签名,有原告领导及会计主管人员核批。根据上述借款单,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账户(户名:冯*,账号)汇款5万元。现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借款,要求被告返还。

2015年4月28日,被告将5万元从其账户汇入北京中**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

被告称借款单上的款项并非向原告的个人借款,而系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向北京中**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

经询,原告称,被告做媒体维护,在央视有资源,原告想通过央视新闻做宣传,这笔钱是因为被告能联系上中央四套的中国新闻,能上这个宣传,他就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出,如果上了央视新闻,对公司进行新闻报道,这钱就不用还了,但是没有上,没有对公司进行宣传,原告要求被告还钱。

被告解释称:当时被告去原告处入职时,是以媒体经理的职务应聘,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XX的要求,与央视媒体对接,对原告宣传报道,被告确实认识央视的记者,在原告要求下,与对方进行了对接,没有签订合同,与央视四套执行编导李XX进行了个人接触,经沟通,央视无法出具合同,此事已向曹XX进行了汇报。当时编导说出示不了合同,被告问曹XX怎么办,曹XX说,只要对方能够提供对公账户,这笔钱用于双方合作媒体采访即可,被告按照曹XX的意思,跟央视进行对接,被告跟李XX商量的时候,对方说可以出发票,不出合同,如果在央视新闻对原告进行新闻报道,给他们5万块钱。后曹XX得知央视同意给他提供对公账户,要求被告进行转账操作业务,由于对方转的账户存单,被告没有仔细查看,对方只是给了户名,并没有给账号,所以借款单出现了被告及这个公司的名称,4月24日,李XX通过微信给被告发的账号,被告通过微信照片将账号信息发给了曹XX。当被告重复查看图片时,发现有中视宇扬的对公账户,在4月27日申报打款之前,被告把中视宇扬的名称写在了借款用途冯*的后面。

本院向北京中**有限公司调查。北京中**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说明》,内容为:账号为的账户系我公司账户,我公司确实在2015年4月28日收到从账号,户名冯*,汇来的款项人民币伍万元。该笔款项系中外建(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冯*代其支付给我公司用于媒体咨询策划宣传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单》、《说明》、对账单、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获得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北京中**有限公司,借款单上注明了借款理由为媒体维护(央视中国新闻),而相关事项系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的事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系原告通过被告的账号向北京中**有限公司付款,并非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外建(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中外建(北京)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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