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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0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单**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单**称为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王**借款40万元。同月3日,王**将40万元交付给单**,单**于2014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向王**还款20万元。单**向王**出具欠条,同时承诺剩余借款20万元于2014年2月8日之前还清。其后,王**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单**偿还王**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单**向王**给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单**在一审中答辩称:单**共向王法艇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清所有借款,故不同意王法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单**向王**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王**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2月8日之前还清。如果违约,本人名下房产王**可以任意处理。单**2014.1.27”。庭审中,王**陈述2012年初,单**以扩大生产经营和开辟新的业务为由向王**借款40万元。2012年3月5日上午,王**将15.5万元款项转至单**的账户,当天晚上将24.5万元的现金交给单**。一周后,单**向王**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借王**40万元整。2014年1月26日,单**向王**还款20万元。2014年1月27日,在北**安科安全生产技术研究院甄的办公室中,因单**仅还款20万元,故在王**的要求下,单**重新向王**出具欠条,写明:“今欠王**贰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4年2月8日之前还清。如果违约,本人名下房产王**可以任意处理。单**2014.1.27”。经询问,单**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表示自己仅向王**借款20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晚上12点以后,当时在甄的办公室内,王**向法院提交的欠条确实是单**自己书写的,但书写的落款时间应该是2014年1月24日或2014年1月25日,而不是2014年1月27日。在书写欠条之后,单**就将20万元款项还给王**。

庭审中,王法艇申请证人甄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1月27日,在甄的办公室内,王法艇向单**催讨借款,王法艇表示如果无法还款,需要用房子做抵押,所以单**向王法艇出具20万元的欠条。因为之前单**曾向王法艇出具过40万元的欠条,在出具20万的欠条后,由甄将40万元的欠条撕毁。

庭审中,单**对王法艇提交的欠条的落款日期不予认可,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欠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出北京京**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京安拓普中心)对时间标注为“2014.1.27”的欠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时间标注为“2014.1.27”的欠条为黑色墨水所写形成,是原件。经质证,王法艇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单**于2015年5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时间标注为“2014.1.27”的欠条中落款日期中的27是否由24或25篡改形成。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时间标注为“2014.1.27”的欠条中落款日期中的“27”是否由“24”或“25”篡改形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落款日期“2014.1.27”中数字“27”存在由“24”或“25”篡改形成的痕迹。经质证,王法艇对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单**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认可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单**向王**借款40万元,其后单**向王**还款20万元,尚欠20万元款项未还。单**向王**出具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王**要求单**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王**要求单**给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单**向王**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在20万元还款记录之后,且证人甄证明在2014年1月27日,单**重新向王**出具上述欠条,原始40万元的欠条被撕毁,故关于单**辩称自己共向王**借款20万元,借款后,已经通过转账的方式还清所有借款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单**偿还王**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单**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未查明真实借款数额,实际上单**向王法艇共借款20万元,王法艇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单**出借并支付了40万元。法院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审查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2.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是虚假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法艇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单**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单**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借款金额为40万元,王**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交付了款项,两种方式并存并不违背常理,且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总额为40万元。证人甄是王**和单**的共同朋友,且甄一审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双方借款总额为40万元,也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且一审法院已经充分保障了单**的诉讼权利,一审明确告知单**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单**放弃申请鉴定人出庭。故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明细对账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不存在因涉嫌经济犯罪需要裁定驳回王法艇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故本院对单**关于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在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鉴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条件的情形下,本院对单**有关“一审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虚假,鉴定结论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单**对王**主张的40万元借款中的2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事实成立有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的义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未向单**出借40万元借款等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单**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以及单**认可本案欠条包括落款日期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单**虽对本案两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形,本院对本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单**有关“王**未向单**出借40万元款项,本案应当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下,本院对单**有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8500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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