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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朱*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400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王*、朱*系朋友关系。王*、朱*向王*总计借款2000000元,并向王*出具《借条》,承诺2012年8月28日偿还。但王*、朱*至今尚未还清上述借款。故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朱*偿还上述拖欠的借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王*、朱*送达起诉状后,王*、朱*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河北省沽源县,故本案应由河北*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王*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原审被告王*、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王*、朱*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王*、朱*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且本案借款系王*通过北京*支行将款项转至王*、朱*账户,该银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北京市朝阳区。综上,王*、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王*对于王*、朱*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一审法院向王*、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现王*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王*、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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