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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34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9日,张*向王*借款,现已到还款日期,经王*多次催要,张*未能及时还款。因此,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偿还王*欠款等。

一审法院向张*送达起诉状后,张*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市顺义区不是张*经常居住地,张*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位于河北省河间市。据此,张*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王*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住所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北京市顺义区。故张*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是北京市顺义区,而是辽宁省沈阳市,因为接受借款时张*在辽宁省沈阳市,故不论以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均无管辖权。据此,张*请求二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对于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系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张*偿还王*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王*系接收货币一方,且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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