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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等与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王*因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北京羽**任公司(以下简称羽**司)、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6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羽**司、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程**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程**通过工商**中街支行向王*的账户汇款23万元,王*系羽**司的副总经理兼股东,羽**司法定代表人胡*认可该笔款项是公司向程**的借款,尚未偿还。胡*、金*、王*系羽**司的自然人股东,羽**司于2013年11月19日因未按期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胡*、金*、王*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程**的权益受损。故程**诉至法院,要求羽**司偿还借款23万元,要求胡*、金*、王*对上述2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羽**司、胡*、金*、王*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羽**司在一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前谈话中称认可借款事实。

胡*在一审时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前谈话中称认可借款事实,借款用于公司经营。

一审被告辩称

金*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程**的诉讼请求,这笔款项是程**与王*之间的往来,金*并不知情。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程孝锋的诉讼请求,对胡*称系公司借款不予认可,程效锋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其与羽**司之间的借贷,作为公司股东,王*没有义务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程**通过自己的中**银行账户(卡*)向王*账户(卡*)汇款23万元。2014年1月,程**将王*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起诉至该院,要求王*偿还借款23万元,王*在该案中答辩称:接收程**汇款23万元的银行卡并未在王*处,一直由羽**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王*并未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2月19日,该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认定程**与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6月,程**将王*以其他合同纠纷案由再次起诉至该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承办人在北**子监狱对胡*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胡*称:羽**司做实货黄金,为了资金周转,有时急需资金,会借用员工银行卡周转资金,用过王*的账户,通常用完就还回去了,没有书面借据,都是财务自动调拨,程**这笔钱据我所知没有还。2014年8月6日,程**申请撤诉。2014年8月,程**提起本案一审诉讼。

另查明,羽**司共有三名自然人股东,包括胡*、王*、金*,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胡*,2013年11月18日,因羽**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2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规定的截止日期2013年9月16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市**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羽**司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一方向另一方出借款项,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的法律关系。该案中,程**提交了个人业务凭证、(2014)朝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证明其与羽**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羽**司法定代表人胡*认可收到了该笔汇款并用于公司经营,且未偿还。现无相反证据推翻,应当认定程**与羽**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羽**司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程**有权要求羽**司偿还借款。程**要求羽**司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羽**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胡*、金*、王**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羽**司至今未能进行清算,胡*、金*、王**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对羽**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王*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羽**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程**借款二十三万元;二、胡*、金*、王*就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北京羽**任公司的债务向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程**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程**承担。其上诉理由是:实际借款发生后的资金流向显示款项并没有进入羽辉公司账户,不能证明该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胡*个人行为,与其他股东无关。金*、王*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也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金*、王*就其上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程**与羽**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股东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程**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羽**司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胡*未参加本院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个人业务凭证、(2014)朝民初字第5276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羽**司工商登记材料、京工商朝处字(2013)第D159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主体的认定。现有证据表明涉案款项为程**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王*账户内汇入,金*、王*作为羽**司的股东虽然表示对该笔款项不知情且该笔款项并未进入羽**司账户,但王*在程**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称:接收程**汇款23万元的银行卡并未在王*处,一直由羽**司法定代表人持有,王*并未收到涉案款项,结合胡*作为羽**司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借用过王*的银行卡周转羽**司资金,并认可收到该笔汇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应当偿还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羽**司所借,本院对金*、王*有关涉案款项为胡*个人所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赋予了相应条件,本案中根据金*、王*及程**在多次诉讼中的陈述内容显示羽**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虽未按法律规定及时进行清算,但羽**司是由胡*的父亲实际解散,公司公章、帐册等均由胡*的父亲控制,在此情形下依据程**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尚不能认定公司股东存在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或者公司已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故羽**司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羽**司、胡**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6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羽**任公司负担(北京羽**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程**);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北京羽**任公司负担(北京羽**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金*、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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