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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军红实**限公司与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将军红实**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尚**、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将军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马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将军红公司向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年息为2.8万元。双方还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赔付8%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将军红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马*诉至法院,要求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期内所欠利息2.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偿还20万元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将军红公司按照借款额的8%支付违约金。

将军红公司在一审时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将军红公司与马*签订编号为2012-11-3-4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将军红公司向马*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将军红公司按照借款金额14%计2.8万元向马*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或延期解除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当日,将军红公司向马*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专用票据。

一审庭审中,马*提交了一份由将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于2014年6月24日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到期顺延的客户每顺延天数享受年利率15%兑现”。马*提出将军**公司仅向其支付了一年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将军红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与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经该院审查,对马*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将军红公司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借款本息返还马*,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马*承担违约责任。马*要求将军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2.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马*要求将军红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将军红公司支付8%的违约金,总额未超过最**法院规定的限额,该院予以支持。将军红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将军红公司返还马*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借期内利息二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将军红公司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向马*支付上述第一项款项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至清偿之日止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将军红公司向马*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将军红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向马*清偿全部款项,则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加倍向马*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将军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马*认可迟延支付,双方均同意合同顺延之后的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不存在延期支付的问题,因此不应当支付《借款协议书》中的违约金。故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42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马*要求将军红公司支付16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负担。

马进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将军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马进未同意迟延支付,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延迟支付利息不影响支付违约金。故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马*提交的与将军红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将军红公司为马*开具的专用发票、将军红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签署的承诺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将军红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不应当支付,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将军红公司的行为应属该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同时,《承诺书》中仅作出顺延还款的利息承诺,但将军红公司并未与马进就排除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作出新的约定,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马进要求将军红公司按照年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要求支付8%违约金,总额未超过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限额,该请求应予支持。将军红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将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将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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