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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与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因与被上诉人中护联合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护联合公司)、原审被告美财慧聚国际**公司(以下简称美财慧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法官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美**公司向中**公司借款30万元,中**公司提供款项后美**公司未能还款。2011年11月29日,美**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还清全部借款,期满未还按照年息11%支付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美**公司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8月2日,乌**向中**公司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及利息。乌**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3万元后,余款27万元未能偿还。现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美**公司、乌**偿还欠款27万元;要求美**公司、乌**偿还利息(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3年9月2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计算,自2013年9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1%的标准计算);要求美**公司、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乌**未在一审中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美**公司与中**公司是养老产业的合作伙伴,美**公司向中**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公司日常运营,后由于养老产业的投资受政策影响,一直无力偿还借款;乌**是美**公司聘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债务应该由美**公司承担;还款承诺书是中**公司刘**诱骗乌**签署的,并非乌**本人的真实意愿;乌**已经与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故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美**公司向中**公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无借款利息,美**公司出具了借条。次日,中**公司向美**公司汇款30万元,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2011年11月29日,甲方(债权人)中护联合公司与乙方(债务人)美**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为30万元,还款期限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期间免利息,之后加收年息11%的利息。

2013年8月2日,乌**向中**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美财慧聚公司为第一债务人,乌**为第二债务人,乌**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及逾期利息。

2013年9月29日,中护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柜台存入3万元。中护联合公司称系乌巴**还款。

另查,2015年1月15日美财慧聚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乌**仍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护联合公司原名称为中护联合投资顾问(北**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变更为现用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乌**为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由于本案款项交付地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使用法律,被告乌**现居住地及款项交付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使用中国法律。

中**公司与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乌**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应该按照其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中**公司要求美**公司、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乌**称还款承诺是中**公司刘**诱骗乌**签署的,并非乌**本人的真实意愿。由于乌**未就此举证,故该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美**公司、乌**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美财慧聚公司、乌巴特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七万元及利息(其中三十万元自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七万元自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企业间的借贷应属无效。3.乌**出具承诺函系受胁迫。4.乌**与美财慧聚公司之间仅成立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5.乌**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转入3万元系乌**向刘**的个人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乌**向中**公司的还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中**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乌**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乌**在一审期间的书面答辩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对管辖权异议的放弃。2.中**公司与美财慧聚公司之间的借贷协议有效。3.乌**出具的承诺函为其真实意思表示。4.乌**应对美财慧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一审法院认定乌**向中**公司的还款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乌**为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商事案件。乌**向一审法院出具的书面答辩状中并未就管辖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未协议选择使用法律,乌**现居住地及款项交付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使用中国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护联合公司与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乌**作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应该按照其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中护联合公司要求美**公司、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承诺是否为乌**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乌**主张其出具该还款承诺系受胁迫,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乌**应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一节,本院认为,乌**出具的承诺函中,并未明确约定在美财慧聚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乌**承担保证责任,故乌**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乌**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乌**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转入3万元的性质一节,本院认为,乌**上诉称该笔款项系其对刘**个人出借的借款,但是乌**在一审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并未就此提出该项抗辩意见,且乌**的该项主张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乌**向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账户转入3万元系乌**对本案所涉债权的还款,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乌**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美财慧聚国际**公司、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4元,由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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