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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云佳与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的委托代理人令狐亚凤,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黄山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5日,马*因急需差旅费出差,因来不及向单位财务领取款项故向黄山借款2万元,当日,黄山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款项汇至马*账户。后马*未还款,故黄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偿还借款2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书送达马*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黄山的诉讼请求,其从未向黄山借款,黄山打款2万元系还款。马*在北京市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工作时,该2万元系黄山作为公司经理儿子还给马*的出差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22:03:18,黄山*账户向马***银行账户打款人民币2万元。

黄山提交了格*公司的差旅费明细单,其上载明:马云佳于2013年6月27日、6月28日、6月29日分别赴石家庄、太原出差,出差费用为1482.4元。

2014年8月7日,马*与格*公司因劳动争议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格*公司向马*支付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报销款共计45000元。

同日,马*与格*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马*于2013年6月21日向格*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4年3月24日马*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就此借款问题一并解决。格*公司不再主张该借款,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

2014年8月19日,格*公司向马云*支付45000元。

黄山提交了格*公司的差旅申请单,证明差旅费须提前支取。

庭审中,马*认可2013年6月27日至6月29日出差,并称出差费用已经通过黄山报销。经询,马*对2万元系还款的说法与答辩意见不同,其称系黄山此前向马*借款,不清楚借款用途,均是马*丈夫送款并在马*办公室交付的现金,黄山写了借条,后黄山还款后将借条撕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黄山确向马*汇款2万元,黄山主张为借款,须证明借贷关系,马*抗辩其为还款,须证明此前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现双方并无借据,黄山提交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借贷关系,但从款项交付时间、马*出差时间以及马*与格*公司之间争议解决的情况可以看出,马*与格*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双方确认并无其他争议,故该2万元款项应系马*与黄山个人之间的往来,黄山所称借款用途亦有印证。因个人之间紧急借款不签订借条的情形较为常见,故黄山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与此同时,马*对该笔款项系何种性质的说法不一,且其中任何一种说法均经不起推敲,故法院对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并未抗辩该笔款项系借贷之外的其他用途,故法院对该笔款项的借贷性质予以确认,对黄山要求马*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黄山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并主张催款后的逾期利息,黄山起诉应视为向马*催款,其自马*收到诉状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要求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山偿还借款二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马*在格*公司担任销售业务经理,黄山系格*公司总经理兼法定代表人之子,同时兼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和财务负责人。根据公司规定,出差应向财务负责人(即黄山)借款,出差回来再报销,多退少补。2013年6月底,马*与同事连续在河北、山西等地出差,期间马*打电话向公司借款用于差旅费用,黄山用自己的账户向马*转账预付差旅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马*出差回来后也依照公司的规定报销了费用并结清全部出差款项。马*与黄山之间仅存在职务上的工作关系,双方没有借贷关系,不存在借贷事实。而且在2014年8月7日马*与格*公司劳动纠纷中,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再无其他争议,应当视为马*已经结清全部差旅费,不再对公司及黄山有任何欠款。第二,黄山*与公司财产混同,其无法证明2万元系个人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格*公司系由黄山之父、黄山之母及黄山三人作为股东出资组成之公司。黄*公司股东及财务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起诉马*,应证明借款系马*以个人名义向黄山个人借款。第三,马*已经将款项用于出差及会议赞助费,黄山因与公司财产混同,不需要知道黄山用何账户转账。第四,马*对黄山主张的借款事实的否认,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马*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黄山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黄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马*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格*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作为证据。

黄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马*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黄山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马*的上诉请求。马*一审中陈述的借款用途前后矛盾。黄山是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不是财务或出纳。黄山与公司的财产也没有混同。马*借款说出差,具体用途黄山不知情。黄山已经将款项实际出借给马*,要求马*偿还借款。

黄山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黄山对马*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借款发生时其并非格*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马*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且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对马*提供的工商注册信息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黄山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差旅费明细单、京丰劳仲字(2014)第1133号调解书、调解笔录、协议书、付款凭证、差旅申请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山凭向马*转账的银行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马*抗辩上述款项属其他债务或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马*关于其不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款项的性质曾有差旅费、会议赞助款、黄山偿还此前借款等三种不同的阐述,但并未对其中任何一种款项性质的成立进行举证。本院对于马*因上述款项性质提出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马*称黄山*与公司财产混同,并提供工商注册信息作为证据。工商注册信息仅能证明黄山***公司股东,黄山在庭审中对其与父母系格*公司股东之事实亦予以认可,但基于上述事实不能得出黄山个人财产与格*公司财产已经混同之结论。马*称黄山曾多次以个人账户向**公司员工支付差旅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马*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山与格*公司财产混同,本院对于马*关于黄山与格*公司财产混同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基于财产混同而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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