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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来全、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9月,被告托人找到原告,以接门窗活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用一个月给原告20000元的好处费,也算是利息。双方约定好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案外人于在场。出具欠条后原告给被告转账18万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两次都是现金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1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但是被告无钱返还,并为原告重新出具26万元的欠条一张,将欠款及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全部加上了。欠条的内容是谁写的记不清了,但是被告的签字和指纹是被告自己所为。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还清,被借款人:陈*,借款人:吕**,证明人:于,2013年9月1日。如本人到期未能还清自愿将厂房及设备和家庭房产做为抵债。声明人:吕**,2013年9月1日,此款已汇入,中**银行:,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

2、2014年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新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吕**,2014.1.30.身份证:。”背面载明:“本人自愿将两套塑钢设备及一套断桥设备暂放于陈**,吕**,2014年1月30。”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将利息计入欠款并重新出具欠条,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及本金26万元。

3、中**银行活期交易历史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吕**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于2013年11月1日还清,被借款人:陈*,借款人:吕**,证明人:于,2013年9月1日。如本人到期未能还清自愿将厂房及设备和家庭房产做为抵债。声明人:吕**,2013年9月1日,此款已汇入,中**银行:,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以接门窗活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将1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的账户,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本金及所欠利息加在一起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借款人:吕**,2014.1.30.身份证:。”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26万元,但原告自认实际给付被告借款18万元,预扣了利息2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将所欠利息加上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照180000元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000元,该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约定不明确时,应按照先还利息处理。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返还20000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7200元,对于被告已还20000元中超过应还利息部分的12800元应从借款本金180000元中扣减,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67200元。以尚欠借款本金167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1日止的利息应当应还利息为3344元,对于被告已还20000元中超过应还利息部分的16656元应从借款本金167200元中扣减,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505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陈*借款十五万零五百四十四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原告陈*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吕**负担四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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