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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作为出借人借款给被告27万元整,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180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均故意推脱并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出借人赵*与借款人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中显示:1、出借人同意借款27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180天;2、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计息;3、借款人应予借款期满之日全额返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同日,出借人赵*通过中国*上银行转账给借款人屈*259200元,另外有10800元是出借人赵*以现金形式给付给借款人屈*。同日,屈*出具本人签字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屈*收到赵*出借的人民币现金27万元。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庭审中表示不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网银转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屈*向原告借款,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收条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屈*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借款本金2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3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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