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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沈*、李*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本案并非合同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所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被告辩称

雷*答辩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是借款人,是支付货币一方,答辩人是接受货币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新*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起诉状的内容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新乐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至于双方是否签订过合同,属于实体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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