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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玺**有限公司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玺**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26日王**作为出借人与玺**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玺**司向王**借款15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10月26日始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借款期限内玺**司应向王**支付借款总额18%的总利息即2.7万元,共支付6个月,每月30日应支付利息4500元。当日,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15万元给付玺**司,玺**司向王**出具收款收据,证实收到王**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玺**司除给付1.9万元利息外一直未能偿还其他本息。现王**主张利息2万元的理由为:1、借款期内六个月利息共计2.7万元扣除1.9万元;2、本金15万元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4个月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计1.2万元。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王**、玺**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玺**司即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玺**司借款不还于法无据,王**请求返还借款15万元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王**、玺**司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总额18%给付六个月的利息2.7万元,据此可知王**、玺**司约定的年利率为36%,玺**司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4个月的利息并多给1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可。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利息1000元相当于6.6天的利息。借款期内剩余的未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1个月23.4天计剩余未付利息为5340元。玺**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王**主张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为12000元,故玺**司应给付王**的利息为17340元。玺**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遂判决:河北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借款15万元及利息1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王**负担29元,河北玺**有限公司负担1821元(诉讼费王**已预交)。

玺**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原审认定玺**司支付的1.9万元均为利息错误,其中2015年3月23日支付的1万元系本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已支付本金1万元。

二审争议的焦点

玺**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的1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当事人双方对玺**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的1万元没有约定也无证据证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之规则,应当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依据条该解释,玺**司于2015年3月23日归还的1万元应当定性为利息,故玺**司主张归还的1万元系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河北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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