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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康*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与被申请人张*、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0月26日,张*与康*订立《抵押保证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康*借给张*120万用于经营周转并以其名下的房产作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合同签完后,张*指定康*将款项打入王*账户,由王*代收。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和王*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二审改判驳回康*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康*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二审判决。张*所借款项经其同意已经支付给王*,其和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张*、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申请再审主张依据张*出具的《具结书》,可以认定张*同意康*将本案借款打入王*账户,康*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张*出具的《具结书》中的手写部分,即“本人张*指定放款人康*将09-121020号民间借贷合同所贷款由放款人打入王*账户,由王*代收,代收后用于偿还本人的债务”,并非张*本人书写,结合张*与康*签订的《抵押保证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与《具结书》中的“偿还本人债务”不一致,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具结书》的手写内容是张*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提出的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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