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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司与李**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俊*(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一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李**从其个人名下中国**账户向俊**司的中**银行账户转账3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李**从其中国**账户向俊**司的中**银行账户转账2000万元,俊**司认可收到李**上述共计5000万元款项。

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俊**司返还李**借款500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8月1日及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2668634.88元,合计52668634.88元;2、诉讼费由俊**司承担。庭审中,李**称,其于2013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俊**司融资部经理龚*,了解到俊**司正在融资,而俊**司注册资本上亿元,且其下设有许多子公司,各子公司的效益也非常好。出于对俊**司良好经营情况的信任,李**决定向俊**司借款,当时与融资部门协商一致借款月息为3%,借款一年后连本带息一起归还。2013年8月1日李**向俊**司汇款3000万元。之后,俊**司于2014年2月以公司仍需资金,月息为5%为条件,希望李**继续借款给俊**司,如李**继续借款给俊**司,第一次所借的3000万元的利息则变更为月息5%给付,2014年9月底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同归还李**,李**在2014年3月3日又给俊**司汇款2000万元。因对俊**司十分信任,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至2014年9月底,李**要求俊**司按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但俊**司未能按约履行。李**不认识案外人王*,俊**司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

俊**司抗辩称,认可收到李**汇款5000万元,但李**不是债权人。案外人龚*确实是俊**司融资部经理,但龚*不认识李**。俊**司一直和案外人王*商谈借款事宜,李**所述的款项是俊**司和王*之间的借款,李**是代为支付,借款合同因公司经办人员辞职,所以找不到了。王*有借款合同,但俊**司找不到王*。经公司员工回忆,借款合同中仅对借款本金和出借日期有约定,对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没有约定,但有一条类似的内容是出借人要求偿还时俊**司要立即偿还,支付方式约定的是转账,但没写明通过谁转账。俊**司认为诉争款项的权利人应该是王*,且俊**司向王*支付过1080万元,该1080万元是俊**司偿还的本金。李**没有借款合同,没有理由向俊**司主张利息。法院应追加王*为本案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主张其与俊**司系借贷关系,其于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3月3日分两次共向俊**司支付借款5000万元。俊**司认可收到该款,但抗辩称该5000万元是李**代案外人王*支付的俊**司与王*之间的借款,俊**司向王*偿还过1080万元借款本金,俊**司与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就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向俊**司汇款的事实,俊**司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李**代王*支付借款给俊**司的证据,俊**司亦不能证明王*本人以及俊**司向王*支付的108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俊**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俊**司认可与李**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李**与俊**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俊**司应偿还李**借款本金5000万元。关于李**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俊**司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李**要求俊**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俊**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5000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143元,由俊**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俊**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者追加王*为第三人,改判俊**司给付**剩余借款3920万元。2、李**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本案的出借人系案外人王*,且俊**司己经向真正的出借人王*归还借款1080万元,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3920万元。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在一审诉讼期间,俊**司曾明确提出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为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厘清纠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从而做出错误的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期间,本院按照俊**司提供的王*电话及所在单位天津达**易有限公司地址进行调查,均无法联系到王*。俊**司亦表示目前无法联系到王*亦无法进一步提供王*的准确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主张出借给俊**司5000万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俊**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亦认可款项性质为借款,只是抗辩该款项系俊**司与王*之间的借款,由李**代王*支付给俊**司。对此,俊**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俊**司未能提供李**代王*支付借款给俊**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公司向王*借款以及该公司向王*支付的1080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俊**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俊**司申请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俊**司不能提供王*的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亦不能证明王*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俊**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俊*(天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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