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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姚**、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23日,经姚**介绍,赵**因经营煤炭生意向周*借款50万元,周*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打到了姚**银行卡上。庭审中周*提供了2013年5月23日姚**、赵**各自签名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都是25万元,其中有姚**签名的借条,书写在姚**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内容不是姚**书写,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签名不在借款人处,而是签在了其前边。姚**以该借条不符合借条书写格式为由,否认自己是借款人。赵**对自己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赵**想向周*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23日周*先让赵**给其出具了借条,约定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给付赵**。之后周*一直没有将约定的25万元打给赵**,而是打到了姚**银行卡上,借款人实际是姚**。庭审中姚**出示了2013年7月3日赵**为周*出具借条复印件,经质证与周*持有的原件内容一致。该借条载明“今借周*(身份证号)47.5万元,10天内偿还,以前所借款(2013年5月23日借条作废,否则原欠条继续生效。欠款人赵**(身份证号。证明人姚**。周*和姚**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关于该借条中47.5万元与前两个借条中50万元的关系,周*称2013年7月份,姚**向周*偿还借款2.5万元,剩余47.5万元。姚**对周*的陈述提出异议,辩****替周*代管借款50万元,支付煤款47万元,赵**支取5000元,剩余2.5万元经赵**同意退还给了周*。姚**为证实自己替赵**支付47万元煤款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赵*出庭作证,提供了证人高*书面证明,提供了银行转账信息。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7月3日赵**为周*出具的借条,系姚**、赵**于2013年5月23日分别给周*各打25万元借条后,双方对借款等事实的进一步确认的结果。2013年5月23日借条与2013年7月3日借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7月3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赵**是欠款人,而姚**则是证明人,故姚**对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赵**虽对2013年7月3日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其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赵**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应自2013年7月14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周*利息。周*诉称姚**、赵**借款50万元后,又向其借款5万元,姚**、赵**否认,周*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综上,遂判决:一、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借款47.5万元并自2013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赵**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周*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赵**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系三方协商的结果,约定10内偿还47.5万元,否则2013年5月23日的借条继续生效。因此,姚**、赵**应当共同偿还47.5万元借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赵**共同偿还借款47.5万元。

姚**答辩的理由与请求

姚还成仅仅起证明和监督的作用,根本不是借款人,且姚还成作为证明和监督人于2013年7月3日向赵**、周*核对账目后,经赵**同意将余款2.5万元给付周*,最后形成2013年7月3日的借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的焦点

姚还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姚还成于2013年7月3日给付周*2.5万元。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姚**、赵**以及周*于2013年5月23日在姚**住所协商借款事宜,并形成各25万元的两份欠条,周*于当日向姚**银行账户一次转账50万元。经协商又于2013年7月3日重新出具47.5万元的借条。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应予认定。姚**主张自己仅仅起证明和监督作用,不是本案的借款人。1、首先,如系赵**一人于2013年5月23日一次借款50万元,为何书写两张借条,不合常理;其次,其中的一张借条签有姚**姓名而没有其他人签名,而另一张借条有赵**签名而没有其他人签名;2、50万元借款转入姚**银行账户,且归还的2.5万元也系姚**所为;3、姚**主张仅仅起证明和监督作用,对此赵**、周*予以否认,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应当认定姚**借款25万元,并非仅仅其证明和监督作用。归还的2.5万元系来于姚**账户,应当认定姚**归还2.5万元借款。对于2013年7月3日的借条问题。因该借条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否则原借条继续有效,故应当将原借条作为裁判依据。周*主张姚**与赵**承担共同责任,因其通过两张借条与姚**、赵**分别形成借款关系,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自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5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赵**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偿还周*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姚还成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偿还周*22.5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周*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姚还成负担4400元,周*负担4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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