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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有限公司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2014年8月21日,马**(乙方)与衍**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借给甲方资金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止。乙方有获得收益补偿金的权利,半年收益率为15%,半年收益补偿金为15000元,每一个月为2500元。如甲方未能按附表一向乙方支付补偿金,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支付乙方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马**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衍**司交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衍**司为马**出具了借款收据一张。衍**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先后支付马**五笔收益补偿金共12500元。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衍**司尚欠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收益补偿金2500元未还。马**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裁定冻结衍**司银行存款120000元,马**交纳保全费1120元。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马**、衍**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马**向衍**司交付出借款项后,衍**司却未按时偿还马**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马**要求衍**司偿还本金及剩余收益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收益率及违约金率过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自最后一期收益补偿金起算日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衍**司已经支付给马**的收益补偿金,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马**可不予退还。遂判决:一、石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马**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收益补偿金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石家**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

衍**司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衍兴公司因研发成本过高,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剩余本息。双方没有约定收益补偿金,而原审判决支付收益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关于收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的焦点

衍**司与马**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约定了收益补偿金以及是否应予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衍**司与马**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乙方(马**)权利部分的第3项约定了收益补偿金。民间借贷合同中无论约定收益补偿金还是约定利息,其本质并无区别,均系借款人依约定给付出借人使用金钱的对价,其约定的对价以不超过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限。原审判决将约定的收益补偿金和违约金之和降低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衍**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石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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