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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马**、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

马**、陈**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杜**通过银行转账分六次借给马**220000元,用于蔬菜种植,2013年9月21日马**为杜**出具了借款证明,证明载明:本人于2013.2.1至2013.6.13分六次借到杜**现金二十二万元整(220000)全部用于深泽县军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项目,经协商定出如下还款计划:一、至2013.9.30前归还贰万元。二、至2013.10.30前归还贰拾万元整,如逾期未还则自2013.11.1起按1.5%月计息支付(年息18%)。三、至2013.12.31前未还本金则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所借款项之前免息。2013年马**偿还杜**2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还,2000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起诉当月利息为33000元。

庭审时,马**称确实收到杜**的款,但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借款证明是杜**威胁马**写的;对此杜**不予认可,称没有威胁马**打条,也没有投资合作社。对马**、陈**提交的证据因都是复印件,在证明书内容中显示杜**通过马**账户转账100000元整,与杜**借款转账数额不符,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马**向杜**借款属实,约定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马**理应按约定偿还杜**借款本息。马**借款虽系在其与陈**婚姻存续期间,但借款证明明确该借款由马**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对杜**要求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马**称借款证明是杜**威胁其写的但未提交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亦未申请撤销,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遂判决:一、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二、驳回杜**要求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公告费260元由马**承担。

杜**上诉的理由与请求

马**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款证明》没有杜**签字,对其还款计划及还款方式不予认可,不能免除与马**系夫妻关系的陈**的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马**与陈**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争议的焦点

陈**是否应当与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马**于2013年9月21日向杜**出具《借款证明》的第三条约定“至2013年12月31日前未还本金,则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所借款项之前免息。”杜**与马**原均为深泽县军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杜**曾通过马**账户向该合作社转过合伙出资款。依据该事实对《借款证明》中约定的“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应理解为相对于合作社而言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不应理解为相对于马**之妻陈**而言以本人所属财产归还,故将《借款证明》中的本人财产理解为家庭财产更符合出具《借款证明》时的客观情况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杜**主张陈**应当与马**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一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

二、马**、陈**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杜怀军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杜**、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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