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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骏高国际货运(中国)**分公司、骏高国际货运(中**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刘*、骏高国际货运(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骏高天津分公司)、骏高国际货运(中**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法院(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骏高天津分公司和骏**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14年4月4日,刘*因货运代理事宜,向高**借钱支付压箱费2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高**给付了刘*25000元,刘*收到款项并出具收据签名确认。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确认该笔款项系高**个人所有款项。后高**要求刘*返还,但其并未归还,高**为保障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向高**返还借款25000元;2、骏**分公司和骏**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刘*、骏**分公司、骏**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1、刘*出具的收据是给隆**司的,而不是给高**的,高**无权索要费用;2、涉案款项是隆**司用于为货主垫付滞箱费和堆存费的,并非刘*个人借款,刘*不负返还义务;3、隆**司曾要求替其向货主索要垫付的费用,刘*告知其自行索要。此后高**声称当初刘*打的是借条,一直找刘*要钱。由于刘*记不清当初打条情况,就要求高**传真该条看看,由刘*找公司申请。其实当初打的是收条,自己根本没有还款义务。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高**诉讼请求。

骏**分公司和骏**司共同辩称:1、骏**分公司与隆**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隆**司委托骏**分公司为案外人彰武东福**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办理出运货物的水路运输和内陆运输事宜,东**司拖欠滞箱费和堆存费,因东**司是隆**司直接客户等原因,隆**司愿意代东**司垫付25000元费用。刘*作为骏**分公司员工,前往隆**司收取了该笔费用并出具收据。其后,骏**分公司将该笔费用转付给船公司,并向隆**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发票;2、收据不是借据,仅能证明当事人之间发生给付和收取财物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骏**分公司和骏**司不负还款义务;3、骏**分公司收到的是隆**司的垫付款,并非高**的垫付款,高**没有诉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4年4月4日在隆**办公室收到高**支付的25000元,刘*当场出具收据,收据记载:“今收到隆高货运两万五千元整”,刘*将上述款项转交给骏**分公司。骏**分公司与隆**司之间长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骏**分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开具了以隆**司为购货单位、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代理港杂费、价税合计25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高**向刘*支付25000元时,高**是隆高公司的业务员,刘*是骏高天津分公司的业务主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确定,高**主张其与刘*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并依据借款合同向刘*、骏**分公司、骏**司主张权利,故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基于以下三点理由,高**关于其与刘*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其一,刘*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隆高货运两万五千元整”,结合高**在付款时是隆**司的业务员且付款行为发生在隆**司的办公室,且高**的原所在单位隆**司与骏**分公司长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可以认定高**向刘*的付款行为是代隆**司支付;其二,刘*是骏**分公司的业务主管,且刘*已将受领的25000元转交给骏**分公司,刘*受领高**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骏**分公司受领;其三,收据仅能证明金钱给付事实,不能证明借款合同关系。

高**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刘*之间存在个人借款合同关系,主张刘*向其返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高**与骏**分公司和骏**司亦不存在合同关系,高**关于骏**分公司和骏**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人民币,由高**承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骏**分公司、骏**司连带返还垫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关于涉案款项性质。刘*手写收据不能证明系属支付行为。且结合通话录音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系高**代骏**分公司垫付的滞箱费,并表示骏**分公司承担返还义务。隆**司只是居间中介,不是滞箱费最终承担者。隆**司与骏**分公司均认可合作后期东**司与骏**分公司自行结算,隆**司并不承担任何义务,而一审判决未能查明这个时间点。其次,骏**分公司与隆**司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款项发生时骏**分公司与隆**司的合作情况、涉案款项隆**司是否确认、是否应由隆**司承担,这些问题一审判决均未查明。骏**司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亦未交付隆**司,仍由其持有,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此种事实。2014年10月14日高**致电刘*,对涉案款项性质进行了确认,刘*表示只是垫付款,骏**分公司会归还给高**,只是要求高**把收条交还。(二)本案证据采纳存在错误。一审并未认真审查高**与刘*通话录音,且骏**分公司与骏**司提交的委托书及费用确认,费用确认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31日,自此之后骏**分公司与隆**司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结束,应由骏**分公司与东**司之间结算费用。骏**分公司开具的25000元发票仍在其处,可以证实该笔款项存在争议。隆**司与骏**分公司在涉案款项交接发生时不再存在书面确认费用关系,故刘*与高**虽然是各自公司业务员,在公司办公室给付涉案款项也不能推定是与公司有关的费用。只有通话录音证据能查明此笔款项性质。(三)关于本案案由与法律适用问题。高**没有主张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主张垫付款返还。就收据而言,高**作为普通公民,没有深究收据的文字问题,且凭借通话录音证据也可以证实涉案款项的性质,就是暂借刘*,为骏**分公司垫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高**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承担涉案款项,且刘*表示骏**分公司会归还涉案款项,应依据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当初自己打收条是打给隆**司而非高**的,高**无权向刘*索要费用。隆**司为货主东**司垫付滞箱费和堆存费,隆**司应向东**司索要涉案款项。涉案款项并非刘*向隆**司所借。

骏**分公司与骏**司共同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高**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款项系隆**司代东**司垫付的部分滞箱费和堆存费。骏**分公司与隆**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合作前期由隆**司直接向骏**分公司付费。因东**司拖欠骏**分公司费用金额过高,骏**分公司不愿再为东**司多垫费用。2014年3月3日骏**分公司将滞箱费用及堆存费明细传真给东**司及隆**司后,隆**司愿意代东**司垫付25000元费用。2014年4月4日,刘*前往隆**司收取25000元并出具收据,随后骏**分公司将此项费用转付船公司,并由骏**分公司开具相应发票。2014年9月4日,骏**分公司起诉东**司索要拖欠货代费用后,隆**司提出将涉案款项作为骏**分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索赔。骏**分公司表示需要先将刘*所打收条拿来研究后做打算。但隆**司不出示该收据,声称涉案款项系刘*所借,强制要求骏**分公司返还并由骏**分公司将其作为自己损失一并向货主主张权利。高**与刘*通话录音不完整,不能证明通话者的全部意思。通话录音证据整理文字中,多次将通话中“那个条”篡改为“借条”。通话录音中刘*要求高**传真收条后才去公司申请是附条件的承诺,刘*并没有承诺一定将涉案款项退给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收据不是借条,骏**分公司不负有还款义务。收据是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其次,骏**分公司收到的是隆**司而非高**为东**司支付的垫付款,高**没有诉权。且收据不是债权凭证,没有转让收据一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骏高天津分公司与东**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在以往业务中,东**司欠骏高天津分公司运费695928元,堆存费3856元,滞箱费76680元。2014年6月23日,东**司向骏高天津分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50000元,摘要注明为“运费”。由于东**司未支付剩余运费、堆存费、滞箱费,骏高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天**法院提起(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案件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海事法院主持,骏高天津分公司与东**司于2014年11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东**司向骏高天津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和解款项545928元、诉讼费5032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554730元。骏高天津分公司放弃对该案滞箱费76680元、堆存费3856元的索赔权。和解协议签订后,骏高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今收到彰武**限公司付来的【(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案和解款554730元(伍**肆仟柒佰叁拾元整)”的收据。该调解款项中不包括本案讼争款项。

上述事实,有(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777号调解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以借款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涉案款项的性质;(二)刘*、骏**分公司、骏**司是否承担涉案款项给付责任。

首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讼争款项产生系因隆**司、骏**分公司与东**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因东**司需支付滞箱费等费用,骏**分公司业务员刘*找到隆**司,隆**司业务员高**给付25000元,刘*出具了“今收隆高货运两万五千元整”的收条。据此,应认定涉案款项系隆**司为东**司垫付。在讼争款项给付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知晓该笔费用系替东**司支付,在二审庭审中,高**本人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其个人借款,但结合涉案刘*手写收据内容、通话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个人借款,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基于各方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及涉案刘**写收据可知,涉案款项给付主体为隆**司而非高**。虽然隆**司出具说明确认涉案款项为高**个人所有款项,但刘*、骏**分公司、骏**司对此均不予认可。结合高**在付款时是隆**司业务员,高**任职的隆**司与骏**分公司、东**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刘*、骏**分公司等有理由相信高**系代隆**司支付涉案款项。

最后,涉案款项支付时间发生在2014年4月4日,而2014年6月20日东**司与骏**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确认了东**司欠付的运费、滞箱费、堆存费数额,另案诉讼系以上述确认费用数额为依据,因此,另案诉讼并不包括涉案款项在内。无论是骏**分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收取的运费还是免除的滞箱费、堆存费,均与涉案款项无关。刘*、骏**分公司受领涉案款项,仍系基于合法货运代理这一关系,因此高**向刘*、骏**分公司、骏**司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人民币,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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