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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刘**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穆**因与被申请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穆**申请再审称,两**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债务转移,再审申请人提供了可以证明借款协议客观存在、借款行为真实有效的证据,被申请人刘**完全可以代表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大公司),故两**院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债务转移的证据是错误的。2.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主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说明其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只是没钱还款。在没有对方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两**院主观判定借款协议不成立,有违被动性和中立性原则。3.虽然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但涉诉3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实存在,不是照搬货款及违约金数额,而是经过协商后确定了借款需要支付利息以及被申请人实际得到了300万元的利益。4.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借款协议必须要写明来资金源或用途,涉诉借款协议没有载明借款的前因后果,但借款系由货款转化而来是含在其中的,没有载明来源或用途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之规定,诉请撤销两审民事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穆**一审起诉时陈述,本案涉诉的借款协议内系刘**自愿出具,记载的刘**欠款300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资产抵押还款有关内容真实有效。其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源于刘**实际经营控制的雍**司承诺为穆**实际控制的天津伊**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案外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项下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司与雍**司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并对外转让债权和转移债务理应通过法定方式。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雍**司已将对通**司的担保债务转移给刘**且债务转移已经取得通**司同意,其与刘**与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基础事实亦无法确定,两审法院据此认定穆**诉请刘**还款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两审法院依法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决定是否采信是司法职权的体现,不能仅因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就推定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当然成立,穆**关于在没有对方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支持其诉请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穆**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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