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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小*与王**、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仇*夫妻二人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做完美生意,承诺借期一年,到期还款,并答应支付一定的利息。因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原告念朋友关系将10万元借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还借款。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仇有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王*、仇*以做完美生意为由向原告郑*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郑*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到期还款。”借款到期后,因原告催要,被告仇*于2014年9月18日在借条中再次签名确认。借款后二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5万元外,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

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0%,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关于其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内年利率为20%的陈述,因二被告未到庭确认,原告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难以确认,不予采信。鉴于二被告在借款期内已付原告利息1.5万元,据此,可确认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为1.5万元10万元u003d15%较为适宜。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率应按借款期内利率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王*、仇*偿付原告郑*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王*、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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