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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武考军、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武*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该笔借款为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梁*武*之妻,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武*未作答辩。

被告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武*向原告借款120000用于购买家用轿车。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扣留了被告武*的其他款项61000元用于抵顶部分借款。2014年3月2日,经对账核实后,被告武*就尚欠的借款5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因被告武*至今不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偿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以该款系家庭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武*之妻梁*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欠原告郝*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武*理应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应为家庭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武*、梁*偿还原告郝*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武*、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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