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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被告收购大胖涮锅胜利北街店,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4000元,共计54000元(2015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u0026ldquo;收据u0026rdquo;1份,记载u0026ldquo;今收到刘*为本人卢*提供的借款50000元u0026rdquo;。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被告出具的u0026ldquo;收据u0026rdquo;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提交了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明细及被告出具的u0026ldquo;收据u0026rdquo;,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未行使抗辩权,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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