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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崔**、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崔*、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杜*、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崔*并书写借款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损失30000元,另主张至本金执行完毕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

原告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月30日协议书一份,有被告崔*的亲笔签名。

2、2013年元月31日崔*借款证明。

被告崔*未到庭行使辩驳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崔*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的存在,原告说的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不存在。2、被告崔*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协议书和证明都没有能够证明是不是原告已经给付被告这笔借款,此外该协议书的整个字体都不是署名为崔*的字迹,根据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真正履行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借款义务。我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原告的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故该协议没有生效。此外,两份证据中没有被告崔*的任何身份的信息,基本的出生年月日都没有体现,到底是不是崔*本人的签字从两份证据中无法证明。涉及到第二被告崔*永的房产,该房产是崔*永自己亲自购买的房屋,并与借款银行有贷款协议,与本案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崔*永属于滥用诉权。本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书中提到的利息不知是如何计算的,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第一被告崔*该笔借款,本案的民间借贷不存在。

被告崔*提交证据:1、崔*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贷款合同一份。证明银山花园的房产是被告崔*的。

原告补充及质证意见:1、崔*的借条和协议有无生效不是某一个人说了算,要尊重事实,字条如果有异议可以进行鉴定。2、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利息问题有口头协议,我与被告崔*是朋友关系,被告说用完钱后给我2-3万元的利息。借款时崔*说在银山花园有一套房子,房子是崔*分期购买的,他用房子作抵押向我借款。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还在同一个户口本,我认为是同一个家庭,所以起诉崔*。被告崔*提交两份证据不能说明前期付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崔*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崔*并书写借款证明。借款协议主要内容:借款数额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底至2013年9月底为止,逾期未还崔*家中房屋和鹿泉区银山花园35号房产(1-402室)归杜*所有,逾期还款每超一天交迟拿金(违约金)1000元。借款证明主要内容:今借杜*现金100000元整,下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崔*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将崔*家中房屋和鹿泉区银山花园35号房产(1-402室)归杜*所有及每超一天交迟拿金(违约金)1000元,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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