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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郭*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起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拖欠工资。后被告于2013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47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至给付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原告跟着我一块给别人干活,欠原告工资数额属实,但别人没有给我钱,所以我没钱给原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2月9日郭*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工资4470元。

被告郭*质证意见:欠条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无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雇佣原告董*从事劳务活动,2013年2月9日,被告郭*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4470元。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欠款447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郭*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工资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月工资款4470元,并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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