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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张**、高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张*、高山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张*、高山海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于2014年6月16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高山海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过程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借款,而且约定的利息太高,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实际使用者是高**,有高**为张*书写的证明证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张*通过梁某某介绍,以其表哥高*经营汽车,需借钱周转3个月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张*与原告郝*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金额肆万元整;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每月还利息一次;本合同订立之日,借款人已经收到出借人现金;借款人将本人张*房产证暂押于出借人一方,同时借款人可用本人工资偿还;出借人郝*、借款人张*、2013年12月17日”。当日,被告张*将其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南横口一化宿舍旧6-403的房权证交给了原告。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张*40000元。被告张*对借款合同的签订没有异议,称借款时高*在场,该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了高*银行账户,其既没经手钱,也没使用该借款,实际借款人为高*,自己属于担保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被告张*提交了高某某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原告的40000元借款应由高某某偿还。证明条内容为:“。北张村郝*40000元,以上利用张*所有证件贷的款项均由高*使用,张*分文未用,以上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均由高*偿还。”。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高山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高山海否认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张*房权证、证明条等证据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房权证交给原告,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主张借款人为高花军,但借款时高花军在场,并未作出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意思表示,在借款时原告将借款40000元交付给高花军,并不违背被告张*的意愿,因此,原告与被告张*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将所借款项间接交给高花军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月息百分之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高山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偿还原告郝*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3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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