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与河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河*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河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我借款100万元,并与我签订了《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2.5分/月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8日止,是公司借款行为。签合同后,我将100万现金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在农行的账户。被告自愿将旗下子公司石家庄*发有限公司名下蓝拓国大商务中心的自有财产抵押给我,具体为地下一层1-10#车位250㎡,按四千元一平米计算,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了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现在借款已经到期,却未能返还本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河北*限公司返还我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5年1月到7月17.5万元。二、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7日止,逾期还款,被告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自愿将旗下子公司石家庄市纪元*.国**中心的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具体为地下一层1-10#车位250㎡,按四千元一平米计算,共计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现金分三笔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刘*在农行的账户。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12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返还本息。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抵押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等可证,并已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投资抵押借款合同和收据证实了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蔡*借款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5%,该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合同期内的利息确定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宜。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限公司给付原告蔡*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6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