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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焦军会、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其与被告焦军会、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被告焦军会、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焦*会因生产急需用款,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季付息,为保证还款,焦*会之妻梁**,自愿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又为财产共有人。但是,自2015年8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利息,二被告都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协议,若乙方违约甲方强行收回本息费”。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解除借款合同。二、被告焦*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3000元(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费2%计算,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计53000元。三、被告支付2015年8月30日到被告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四、被告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焦*会辩称:2013年7月5日借原告5万元现金对,按季付息。还过部分利息,现无能力归还。

被告梁**辩称:知道借款的事,钱的用项我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焦*会与原告刘**签订借贷合同,梁**作为担保人、财产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合同约定:被告焦*会借原告刘**人民币50000元,以借条为准;刘**按月息2%的利率收取焦*会的借款利息,焦*会按季支付刘**利息。刘**每月按借款额的0.5%费率,收取合同手续、签订费,焦*会按季支付给刘**;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期满时,焦*会必须全部付给刘**本金、利息和费用。担保人梁**自愿为本次借款担保,如焦*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由保证人负责归还。逾期每月利息按约定利率、费率双倍计算。半年后归还需要提前10日通知刘**。原、被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焦*会若有违反,刘**强行收回本、息、费。借款期间,被告焦*会归还了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5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20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合同、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本息,属于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必要。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被告梁**应与焦军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按双方的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军会、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其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焦军会、梁**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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