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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段**、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被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并于当天向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段桂臣未答辩。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段**借原告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任**现金50000元,利息2分,有段**签字。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未提供段**与王**夫妻关系的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开庭笔录、收到条、短信记录、存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通常应理解为月利率2%。因原被告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段**与王**夫妻关系,故其要求王**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利息13000元,利息计算数额符合双方利息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给付原告任**本金及利息共计6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段**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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