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与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某、冯某某、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暨被告彭*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陆**仟元,至今一直未还,被告拒不承认从原告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5月31日借条一张,证明彭**、冯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某某、彭*辩称,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今一直未还不符合事实,已经分三次偿还了该款项。第一次是彭*甲(原告的五弟)出事进监狱,由被告冯某某出资一万多元,原告主张作为还款;第二次是彭*甲买车从被告冯某某处拿走5000元,原告主张作为还款;第三次是(原告大哥)和被告刘某某出国两次,从被告冯某某处拿走现金40000元,回国后被告刘某某曾将剩余外汇给被告冯某某,后被原告拿走,原告主张此款项作为还款。被告冯某某通过以上三次还款已经将借款还清,当时被告冯某某催促彭*丙(被告的丈夫,原告的弟弟)要回借条,但彭*丙认为是亲戚关系不让要,造成至今借条未撤回。2013年8月9日原告弟弟彭*丙因工去世,不能证明借条未撤回原因。因此,请求法院让彭*某出庭当面对质后,依据事实及对质情况依法调解,调查以上事实,并据实判决。

被告冯某某、彭*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冯某某、被告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某与彭*丙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于200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用于购车,并于2003年5月31日给原告写下借据。借据中落款为“彭建立”,彭*丙身份信息登记为“彭*丙”,被告冯某某对借据真实性表示认可。该款项至今尚未偿还。

另查明,彭**于2013年8月9日因工去世,彭**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刘某某、妻子冯某某、儿子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之规定,被告刘某某、彭*亦应当在继承遗产限额内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冯某某、被告彭*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经还清,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65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被告彭*在继承被继承人彭*丙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如遗产未实际分割,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优先偿还,如遗产已实际分割,应当以实际继承遗产比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