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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河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投资人民币10000元整,期限为一年,合同编号为20140826008。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原告投资人民币10000元及19.2%的收益。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致使原告投资到期无法收回,经济和精神都蒙受损失。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肯定,原告现依法向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提请民事诉讼,请求1.河**限公司返还原告在该公司的投资本金人民币10000元,剩余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20元,奖励金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08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本案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原告王**已交纳案件受理费71元,退还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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