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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鹏达**限公司、鹏达**限公司唐**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鹏达**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3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第一被告鹏达**限公司唐**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鹏达**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鹏达**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河北**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审被告鹏达**限公司唐**分公司的住所地为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上诉人鹏达**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高碑店市。唐山**民法院、高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周**选择向唐山**民法院起诉,故该案应由唐山**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在实体审理中进行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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