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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达**限公司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涉及的债权系破产清算转移的债权,在协议签订时隆达**限公司、苏州**口公司、中州贸易有限会社三方均未盖章,在法定代表人一栏有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履行地不明确,合同中亦没有约定,那么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属于接收货币一方,且原告住所地为唐山市高新区三益庄,该地区案件仍由原属地法院管辖,该地区原属地为开平区,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陈*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还是适用第二十三条规定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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