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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靖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唐山市路北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元,并约定原告扣除代替被告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借款金额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代被告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12076.8元,同时把剩余的借款金额支付到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按《借款协议》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借款协议》约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有关逾期违约金的条款约定: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第六条有关罚息的条款约定: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另外,《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借款,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违约金、利息、罚息及维权费用等。根据《借款协议》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特向归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76.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支付日,暂计14651.0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69.11元,以上三项共计:69396.98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间信贷关系;违约金、罚息、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签署地及合同签署地法院管辖;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委托原告由借款本金中代为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证据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金额及支付方式。证据三、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的部分借款本金。证据四、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部分的借款本金金额。证据五、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支出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2076.80元,被告按月偿还原告固定本息2690.64元,分24期还清借款本息;协议还约定,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每日按当月至借款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因被告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借款,依约代被告向*和汇金信息咨询(北**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12076.8元(该垫付费用列入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月还款日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原告垫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协议对罚息及违约金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与国家相关法律相悖,应依法予以调整,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总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借款本金52076.8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支付52076.80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7日始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669.1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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