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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印诉被告河**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印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与被告河**限公司签署委托投资合同,并对其支付10000元,作为给被告进行项目投资的资金。合同约定:1.原告享有自2014年8月5日到2015年8月5日,为期1年的1.6%的投资收益;2.合同期内,不论盈利与否,前9个月被告每月给原告110元为投资回报的还款金额,合同期满的最后一个月被告给付原告10710元本金和利益。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被告正常支付约定的还款金额,之后,合同到期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10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投资回报金990元,尚欠10930元。原告于近期了解得知,被告已经难以经营,且在外欠巨款。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1920元,总计1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收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本案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原告郭**已交纳案件受理费98元,退还原告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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