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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心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天津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向原告借款96704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8538.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和嘉**公司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78400元转账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将上述784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仅归还5期本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根据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逾期还款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解除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TS20141021004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5734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00元(暂定)。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704元用于扩大经营,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方式:月偿还本息数额8538.67元,还款分期月数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该协议签署后,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代为扣除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给嘉业信用公司和嘉**公司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78400元原告转账给被告。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2014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打入被告账户784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了原告5期的本息42693.35元,余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670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即78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5期本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733.3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因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应按剩余本金45733.33元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45733.33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57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裴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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