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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被告张**、聂**、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聂**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与聂**系夫妻。2014年12月25日,被告张**找原告,称其与其妻共同出资并经营的北京**贸公司拓展业务急需资金百余万元,欲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当时也没有如此巨额资金,但原告考虑双方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张**夫妇为人一直有信用,原告便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从原告亲属中筹集了111万元人民币资金借给了被告张**,当时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朱**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北京**有限公司拓展业务;二、借款金额和还款时间:张**向朱*借款人民币111万元;乙方(张**)于2014年12月31日前应还款11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00万元;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三、借款期限:0.5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为2.5%。乙方(张**)不按期还款时,逾期部分加收利息伍万元/年。六、保证条款:1.乙方自愿用我与聂**共有房产(北京长兴路12号中体奥园3期19栋103号)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甲方借款,甲方有权依法处理抵押物。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时,抵押权消灭。2.乙方必须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九、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担保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当天原告交给被告张**111万元借款后,被告张**给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了111万元借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依约应当于此日之前还款11万元,被告张**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当原告催促原告张**还款时,被告张**承认所借款项均未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实际又将借款转借他人使用,并表示转借的人不还款便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找被告聂**和担保人被告朱**也未能要回借款。至今,被告张**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因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产生费用3万元。原告认为做人应当讲究诚信,合同义务应当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所借款项并依约按时还款。被告张**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将所借款项转借他人,借款到期不还,被告聂**和担保人朱**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令原告已经对三被告及时还款失去信心,无奈之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126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还款到期后实际使用借款期间利息且加付按每年五万元利息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索要借款的费用3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朱*、张**、朱**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张**收条1份、朱**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主张诉请1成立。二、银行转账单1份、明细对账单(均加盖银行业务办讫章),证明朱*向张**转账,确实已经给了张**相应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聂**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朱**当庭辩称,我是担保方,借款时我是张**的员工,我与原告是朋友。作为担保方签字时没有想这么多,没想到会承担这样的担保责任。借款事实成立,我认为应由张**夫妇偿还,而且我没有偿还能力,张**夫妇在北京有房有地。诉请均应由张**夫妇偿还,不应由我偿还。借款时我与原告都不知道张**借款的实际用途,都以为他要用于北京**有限公司拓展业务所用。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朱**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在北京张**的家里签订的。对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朱**三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0(2014年1月19日卡号变更为6263)向被告张**卡号6221转账999900元,支付手续费105元,原告朱*与被告张**约定年息15%。2014年12月25日,经原告朱*与被告张**核对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后原告朱*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朱*借款人民币1110000元,用于北京**有限公司拓展业务,张**于2014年12月31日前应还款1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应还款150000元(借款利息);借款期限0.5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利息,月利为2.5%。乙方不按期还款时,逾期部分加收利息50000元/年。被告朱**书写担保书,为张**借朱*1000000元作担保,承诺如逾期未还,朱**自愿负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朱*书写声明1份,内容为“本协议为2012年2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延续,自本协议生成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协议只作为本协议附件使用,特此声明”。因张**未按期偿还借款,朱**未履行担保责任,形成本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担保书、声明、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朱*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260000元,经查,被告张**向原告朱*借款1000000元属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朱*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朱*与张**约定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150000元,年利率为30%,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朱*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还款到期后实际使用借款期间利息且加付按每年五万元利息计算从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5年6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要求被告聂**对本案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还款责任,因聂**并非借款合同签订主体,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聂**与张**系夫妻关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被告朱**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因朱**承诺对借款1000000元负连带责任,故朱**对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诉请由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索要借款的费用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朱**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90元,由被告张**、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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