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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被告李*某因做生意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一直催要未还,至今多次打电话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3日欠条复印件一张,写明“欠张某某4万元。李某某。2011.7.3”,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张某某是在2009年在山东烟台做资本运作的时候,经朋友介绍认识张某某的,两人并非朋友关系。资本运作类似传销模式,是民间自发的平台。该笔款项是投资在互助平台,借钱不是做生意借的。原告张某某认识且去过被告家,不存在催要无果的问题。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3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张某某35558元钱。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原告张某某拦着我,不写欠条不让走,所以才打的欠条。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该欠原告7万多,被告收取这3万多以后,还剩4万元钱没还清,因此让被告李某某打了欠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诉、辩称一致,但原、被告对是否借款、借款用途、借款数额等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双方对于欠条中涉及款项的来源、用途等借贷事实均不能明确说明,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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