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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韩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姚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还款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方法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欠借款期限内利息400元及逾期利息1645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偿还上述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内利息400元,偿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为16454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4万元的义务,详细约定了该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及还款方式,及原告向被告的付款方式。约定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证据二、付款凭证及收据一张,是原告通过中国农**景山支行付给韩某某36800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刘某某代韩某某向冠群驰骋公司贷款网络服务平台付咨询服务管理费3200元。证据三、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承诺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中包括了违约金、罚息、滞纳金、服务费。证据四、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工作证,证明二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及被告姚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单位。证据五、收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韩某某书写收条一张,借款金额是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姚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当时是韩某某收到的钱。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咋算我不懂,但借款应该还。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姚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都是韩某某操作的,我不清楚。借款事实存在,但具体到韩某某手多少钱我不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偿还本息400元,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罚息等。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景山支行给被告韩某某的个人账号打款36800元。二被告自借款后至2013年11月30日前每月给付了400元利息。2013年12月400元利息未付。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36800元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替原告给付冠群驰骋公司贷款网络服务平台款项32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年利率24%给付。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某某、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6800万元,及2013年12月利息368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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