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某某与赵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天津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6704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本息2602.67元,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公司服务费6682元、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10022元、管理费800元,剩余款项

17504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上述费用支付至嘉**公司和嘉**公司,并将剩余款项3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但上述款项全额交付后,被告至今仅归还一期本息。自2014年9月15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TS20140717005号《借款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7566.67元,利息18032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56498.67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6704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应还2602.67元,以及协议第九条约定被告违约后应承担利息18032元;证据二、提醒函,证明被告需每月偿还的金额以及因其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证明1、原告提供的该笔借款是通过案外人**理有限公司介绍达成的。2、原告代替被告支付该公司服务费、咨询费以及管理费等共计17504元;证据四、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证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将392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给被告赵某某,显示状态为成功;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TS20140717005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704元,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分24期偿还,每期还款本息2602.67元。该《借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15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按照借款本金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每日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累计至甲方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逃避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和诉讼费用、实际发生的律师费将由甲方负担。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亦在《还款事项提醒函》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39200元借款。被告至今归还原告1期本息,剩余款项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之总数,超出本金24%部分,应属无效,其他部分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6704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代被告给付案外公司咨询费、服务费和管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本金应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即39200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一期本息,尚剩余本金37566.67元未还,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利息18032元,双方进行了约定,且未超过法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TS20140717005号《借款协议》;

二、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7566.67元、利息18032元;

三、被告吴**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

上述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