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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三嫂。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2012年9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袁**、袁**、袁**、袁**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和借款是通过证人袁**转交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20多年没有来往,过年亲友聚餐中从未见过,我不知道原告的居住地,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刘**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质证意见是:四位证人证言与事实均不符,我并未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更没有向我催要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系通过证人袁**转交,在庭审理中,被告称并未向原告借款2万元但原告曾给付过被告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只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对通过证人袁**转交的借款2万元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提供……”、《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由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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